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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课老师的法律地位
2010-04-10 22:30:02 来源:郭叔平
作者:郭叔平
2010年4月在办公室,我接待了一位在教育战线上工作了19年的老代课教师。她向我询问了代课教师和学校的法律关系。她说自己1992年就成了代课老师到现在已经工作了19个年头了,现在的处境非常的艰难,自己每月的代课费也只有500元而且不享受其他的任何待遇,不仅如此,还时时面临着被辞退的危险。听着她的述说,我的脑海中浮现着我自己曾经认识的多名和她同样命运的代课老师,不知他们现在的处境又如何?
1990年,国家财政安排教育支出占当年GDP的2%。由于教育投入不足,大量师范毕业生为了不当“穷教师”而各显神通,或者调入政府机关或者成为公安干警,代课教师以低工资的“绝对优势”,成为农村义务教育的中流砥柱。据统计,当时农村的代课教师占全国中小学教职工总数的1/3。
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财政体制,乡镇财政承担起农村义务教育的重任,一些地区出现了教育“欠债”现象。。他们常常数月拿不到工资,收上来的几百元补课费就是全家半年的生活费。那几年,不少正式教师另谋出路,一批新的代课教师踏入校园。
进入本世纪,我国教育投入快速增加。2000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约2563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为2.87%;2008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达到10450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增加到3.48%。随着财政投入的增加,教师工资有了保障,再加上大学扩招,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进入农村中小学就业。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严格教师资格条件,坚决辞退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逐步清退代课人员”。2006年3月,教育部表示“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把余下的44.8万名中小学代课人员全部清退”,代课老师面临着失业的风险。回忆,代课老师们对国家做出的贡献,我们不得不同情他们现在所面临的困难和危机。
代课教师和学校存在着怎样的法律关系呢?
首先,代课老师和学校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代课老师的合权益应当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代课老师虽然不同于正式教师但应当自被学校用工之日起,就与学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以上规定表明:劳动者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随时和代课老师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学校应当依法支付代课老师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代课教师工资而不能每月支付500元而且没有其他任何待遇。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好的师资条件是培养优秀人才的基础。然而我们也需考虑那些辛辛苦苦、默默无闻地工作在教育第一线工作多年的代课教师的生存问题,希望领导能统筹兼顾,在考虑教育问题的同时,能合理解决代课老师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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