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涉县律师网

guoshuping.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律师文集 > 正文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的界定标准

2014-05-23 18:09:43 来源: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的界定标准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若“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可见,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涉及的“公众”包括特定的对象。但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中出现以下表述:“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该行政法规开始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与“不特定对象”联系起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又表述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在“社会公众”与“社会不特定对象”之间划上了等号。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对象虽然都是“社会公众”,但具体罪名涉及到的“公众”又是有所区别的。本文所要揭示的正是“公众”这一概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规范意义。 

    一些学者试图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公共”的解释引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公众”的解释中来。⑴甚至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公共”的表述和“公众”是同一个概念。⑵ 

    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⑶“公共安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是行为对象背后的法律关系。最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撞死一个不特定的人就可能成立该罪,这是从结果的不特定上考虑的。“公众存款”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该罪只有单一客体即金融秩序。⑷实践中从未见到吸收了一个不特定的人的资金就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应该是从对象的不特定上理解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的是“金融秩序”。犯罪客体不同,解释的取向也就不同。“公共”出现在作为“公共安全”中,将“公共”解释为结果的不特定为宜;“公众”一词则被置于作为对象的“公众存款”中,所以“公众”解释为对象的不特定比较合理。金融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规定了“不特定对象”。在确定“对象的不特定”的基础上,有些学者认为:“公众是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⑸有的认为:“此处所谓公众,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含单位)。”⑹“非法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本单位内部的人或少数的人。”⑺还有观点认为:“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⑻更有观点指出:“抽象的解释‘特定’与‘不特定’对于理解公众性没有任何价值,应以人员数量来界定‘对象不特定’,进而充当‘公众性’的内涵。”⑼ 

    虽然《解释》的出台对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仍然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而各地法院对“公众”的认定比较随意,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第一,同样都是既向单位内部职工又向社会上的人集资,法院对“公众”的界定不同,犯罪数额也随之不同。在“姜雪秀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为,姜雪秀作为秦简茶公司的主管人员,发动亲朋好友及公司职工,并动员他们发动自己的亲朋好友到秦简茶公司集资。后来她亲自到卡棚瓷厂发动职工及亲朋好友集资。主动联系集资户并办理非法集资手续,以秦简茶公司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还鼓动集资户向其他亲友推介集资。集资户既有认识的人,也有不认识的人;既有亲友、所经营单位的职工,也有经亲友推荐或主动要求集资的其他人员。这表明秦简茶公司的非法集资对象不是少数个人或者是限定特定的范围;而是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⑽但在“西陵区房屋开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西陵公司与西陵建行签订协议,西陵建行依约代理西陵公司向全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奖券期限18个月,其利率为20%。1995年奖券陆续到期,因被告单位无力兑付,即通过建行将到期的奖券更换成“内部大额集资单”,存期1年。西陵公司内部职工存款登记表14份,证实西陵公司职工内部集资款为88.9万元。最后法院认为,对被告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西陵公司职工内部集资款88.9万元。⑾同样,在“田建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343938.50元,法院认为其中5208834.50元系内部职工集资,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故应当从指控金额中去除。⑿ 

    第二,同样都是存在“中间人”的集资,法院对“公众”的界定不同,判决的结果也就不同。在“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中,陈莉除了帮助黄克胜介绍其他人参与集资,还以个人名义向身边亲友集资再转借给黄。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等少数对象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⒀而在“马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明珠公司经公司职工褚立华等人介绍,以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向李家凤等29户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1.9万元。⒁法院认定这些经介绍参与集资的人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莉和褚立华等人都是作为案件的“中间人”存在,陈莉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被认定为特定的对象,而褚立华等人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却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

    二、“公众”概念之正本清源

    通览《刑法》,总共有6处使用“公众”一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占了两个。⒂同一用语在《刑法》中并不一定具有统一的含义十分明显。如在违法运用资金罪中提到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的“公众”只能是指个人,因为只有个人才能享受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即使这些资金中有一部分是单位替个人缴纳的,但当资金汇集到这些机构以后,资金的所属就只能归于个人。而联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描述罪状的具体语境,可知存款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所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扩大解释为可以包含单位是合情合理的。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直接将“不特定”和“多数人”的概念置于法条中。日本《关于取缔接受出资、存款及利息等的法律》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向不特定且多数人明示或暗示日后会全额或高于全额退还出资的方式收取出资金。……”该法第2条规定:“除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能够从事吸收存款业务者外,任何人均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本条中的存款是指从不特定且多数人处收受金钱,收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存款。……”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第51条也规定:“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对于合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说的。假设我们是在“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不带任何价值评价要素的基础上讨论它的合法与非法,那么两者的“公众”应该保持一致才具有可比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众”的界定都是不特定且多数人,这对我们有极强的借鉴意义。 

    (一)“公众”的“多数人”应理解为“符合一定人数标准的众多人” 

    学者们往往没有考虑到所谓的“多数人”与在刑法规范意义上使用的“多人”和“人数众多”之间的本质差别。多数永远都是相对少数而言的,而且多数少数必须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才得以存在。“多数人”的概念对公众的认定并没有太大的帮助。而“众多人”或者“众多性”的概念恰好说明了人数众多,“人数众多”又是刑法规范用语,而且与“公众”的“众”相契合,以此来看,笔者认为“众多人”或者“众多性”的概念更适合用来界定“公众”的范围。 

    在学理层面,“公众”的众多性特征似乎并不需要精确到多少人,但刑法作为裁判规范,必须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定罪量刑。在实践层面,法院认定的集资对象的人数多则千人,少则寥寥数人。法官似乎只认定对象的不特定,而将“众多性”的特征架空。正是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将人数标准作为认定“公众”的一个必备标准(而是选择性标准),才使得该罪的入罪门槛大大降低。一些案件往往是只因为吸收的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损失较大而认定成罪,但出资人数屈指可数,比如杨志昂案中被害人仅为9人。⒃有学者也认为:“即使只吸收到了少数人的资金,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既遂。”⒄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一般情况下,作为法定犯的结果犯并不存在未遂问题。因为法定犯的犯罪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又是既遂的标志。法定犯的违法行为要么构成犯罪且为既遂;要么不构成犯罪,那么就更无未遂一说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明确要求出现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故该罪为结果犯,只要成立犯罪就是既遂,并不存在未遂。如果只实际上吸收到“少数人”的资金,即使数额巨大,也只能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秩序,众多人实际参与集资才可能冲击金融管理秩序。 

    (二)“公众”的“不特定”应理解为“可以包含但不局限于亲友或者单位内的人” 

    依照《办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仅仅是指“不特定的对象”。《解释》又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据此,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就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只要向社会公开宣传,在特定对象(亲友和单位)内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依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解释来解释去,“不特定”的概念就在原地不动,反而多出“亲友”和“单位”的概念。再结合第1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可知,前面要求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就不符合行为的性质。但后面却说两个条件不符才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显然在逻辑上有问题。 

    一方面,对象不特定具有相对性。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的犯罪对象和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另一方面,特定不特定的限制表现为社会性(外部性)和非社会性(内部性)。这里的社会性是指对象不限于亲友或单位内部,非社会性是指对象局限于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立法者将严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予以入罪,是考虑到这样的行为涉及面广,影响大。一般生活中,亲友之间相互借款、单位为解决经营问题而向内部人员集资都是正常的需求,行为人如果将对象限定在内部,涉及面就比较窄,影响的范围也是较易控制的。人类学上曾提出的“150定律”(邓巴数字)指出,人类智力将允许人类拥有稳定社交网络的人数是148人,四舍五入后大约是150人。可见,每个人交际的圈子都是有限的,并且不可能与所有相识的人都保持稳定且紧密的联系。未来的法律并不一定吸纳上述人类学理论的数字,但国家对在亲友和单位范围内的集资与在社会范围上的集资理应区别对待。当然,亲友、单位与社会并非绝对的排斥关系,社会是一个大范围,而亲友和单位是小范围,它们都是社会的子集。只要集资对象超出了亲友和单位的范围,行为的性质就可能发生异化。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熟人之间,如果将一部分民间借贷入罪,将会使有正常资金需求的人不敢向亲友借款,大批中小企业也不敢迈出融资的步伐。长此以往,势必对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总之,亲友和单位的范围相对固定,将它们作为区分对象是否具有社会性(外部性)和非社会性(内部性)的界限既能体现该罪名的立法规范意旨,也可以帮助行为人在事前判断自己行为的风险性,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公众”的界定标准的主要体现领域

    (一)集资对象既有内部又有外部的人时应当作整体评价 

    按照前述的观点,如果出资人被限制为亲友或者单位内的成员,那么这些对象就不具有社会性;如果集资对象全部都是亲友或单位范围外的人,那这些对象当然具有社会性。但如果集资对象里既有内部(亲友或单位)的人,又有外部的人,该如何认定这里的“公众”呢? 

    在前文所列姜雪秀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姜雪秀不仅在内部集资,还鼓动推介向外部扩张,表明其行为初始就没有将范围局限在内部的打算,动员亲友和职工让他们的亲友参与集资只是行为人变相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不论亲友、职工还是其他人,在就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行为人的行动已经表明了其在实际集资过程中不区分对象,只要交钱即可出资,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发行。所以,这些人都是包括在该案的“公众”内的,既然如此,他们的出资也应该属于该案的犯罪数额。集资对象同样都是包含内部(亲友或者单位)的人,也包括外部(社会)的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向这些对象集资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那么这些对象就整体被评价为该案中的“公众”。 

    (二)通过“中间人”的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属于“公众” 

    所谓“中间人”,就是指在出资人和集资人之间牵线搭桥,从而使出资人和集资人之间发生资金关系的人。资金关系包括直接的资金关系和间接的资金关系。间接的资金关系是指出资人的资金到达集资人之前必须先到中间人那里。直接的资金关系就是出资人直接将资金交给集资人。“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和“马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中间人”表面上都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但他们并不完全一致。 

    在“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中,陈莉曾以自己的名义向身边的人借款,然后再将钱转借给黄克胜。这里的陈莉就是“中间人”的一种形式,黄与陈的债权人发生间接资金关系。如果陈莉的债权人的资金又是从另一级的多个债权人处取得,那么陈的债权人的债权人与黄也存在间接的资金关系。若承认间接的资金关系也可纳入到“公众”的范围,将会使民众极度缺乏安全感和行为的可预见性。法律尚且没有要求银行去审查每个储户的资金来源,刑法更不应该要求民众承担这么高的资金来源审查义务。“马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褚立华等人是单位的业务员,专门向单位外的人集资,出资人明显具有“不特定性”(社会性)。因为单位与业务员之间有代理关系,出资人与业务员发生法律关系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单位,也就是说出资人和马小武之间存在直接资金关系。如果这里的出资人同时符合“社会性”和“众多性”,就可以评价为“公众”。可见,确定个案中“公众”的范围,除了要排除间接的资金关系外,还不能忽略“公众”的“社会性”和“众多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81页。 

    ⑵参见吴贵森:《刑法上“公共”概念之辨析》,《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⑶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82页。 

    ⑷参见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⑸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⑹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1页。 

    ⑺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页。 

    ⑻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4页。 

    ⑼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吴英案的罪与罚研究专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154页。 

    ⑽参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⑾参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⑿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终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 

    ⒀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刑事判决书。 

    ⒁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刑二终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书。 

    ⒂其他分别规定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侵害商业秘密罪、侮辱国旗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中。 

    ⒃参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 

    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7页。

    【作者简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

附:案例

保靖秦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近日审结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被告单位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秦齐树、姜雪秀、王永艳3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保靖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秦简一案经保靖县公安局于200912月立案侦查,县检察院于2010111日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于2011310日正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4729日,被告人秦齐树、姜雪秀二人投资成立秦简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秦齐树,总经理为姜雪秀。主要从事茶叶种植、加工、销售和日用陶瓷制造、销售。2007年初,秦齐树与姜雪秀打算购买保靖四方城陶瓷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姜雪秀首先发动亲朋好友及公司职工,并动员他们发动自己的亲朋好友到秦简公司集资,后姜雪秀亲自到卡棚瓷厂发动职工及亲朋好友集资。集资最初主要由姜雪秀联系或办理集资手续,王永艳偶尔按照姜雪秀的电话指示办理,秦齐树也办理了少量自己联系户的手续。为了能让四方陶瓷公司正常进行运转,秦简公司的非法集资规模逐渐扩大,支付利息也逐渐升高。从2007114日起至2009415日止,秦简公司面向社会集资累计总金额7300.2万元,其中姜雪秀经手5650.0155万元,秦齐树经手628万元,王永艳经手970.295万元,其他人经手51.75万元,累计参与集资人数345人,累计归还本金5679.44万元,支付利息837.5807万元。至案发时止,仍有集资本金1620.76万元无法归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秦简公司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7300.2万元,数额巨大,且造成集资户重大经济损失共计993.7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齐树、姜雪秀在犯罪中起了决定、批准、指挥的作用,且亲自参与了收取集资款,办理集资手续,系对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王永艳积极帮助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一定作用,均系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合议庭合议后,315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被告单位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姜雪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秦齐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1)州刑二终字第23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雪秀,女,1971115日出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系保靖四方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保靖县农机局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1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1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齐树,男,1964830日出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系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协委员,住保靖县农机局宿舍。系姜雪秀的丈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1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1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简茶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齐树。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供销大厦二楼。

诉讼代表人张文华,秦简茶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王永艳,女,1982914日出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秦简茶公司出纳员,住保靖县清水乡白屋村12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1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112日被依法逮捕。2011315日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315日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雪秀、秦齐树,原审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文华,原审被告人王永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729日,秦齐树、姜雪秀二人投资成立秦简茶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秦齐树,总经理为姜雪秀。主要从事茶叶种植、加工、销售和日用陶瓷制造、销售。2007年初,秦齐树与姜雪秀得知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及酒鬼酒供销有限公司要通过竟标的方式拍卖其所属的保靖四方陶瓷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陶瓷公司),遂打算把该公司买下来。由于资金紧张,姜雪秀首先发动亲朋好友及公司职工,并动员他们发动自已的亲朋好友到秦简茶公司集资。后姜雪秀亲自到卡棚瓷厂发动职工及亲朋好友集资。74日,秦简茶公司以2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四方陶瓷公司,姜雪秀用集资款支付首付款500万元,后通过以货款抵偿转让款等形式分期支付余款。集资最初主要由姜雪秀联系或办理集资手续,王永艳偶尔按照姜雪秀的电话指示办理,秦齐树也办理了少量自已联系户的手续。为了能让四方陶瓷公司正常进行运转,秦简茶公司的非法集资规模逐渐扩大,便安排王永艳也负责办理相关的集资手续。于是出现了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三人在秦简茶公司办公室或在外均办理集资手续的状况。2008年中期,秦简茶公司向社会集资的金额越来越大,支付的利息越来越多。而秦齐树、姜雪秀二人拥有的公司经营收入远远不能支付集资的还本付息,便向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偿还前期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从2007114日起至2009415日止,秦简茶公司面向社会集资累计总金额7300.2万元,其中姜雪秀经手5650.155万元,秦齐树经手628万元,王永艳经手970.295万元,其他人经手51.75万元。累计参与集资人数345人,累计归还本金5679.44万元,支付利息837.5807万元。至案发时止,仍有集资本金1620.76万元无法归还。201138日,保靖县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再次确认,经过变卖未抵押资产和追缴利息,按照45.8%比例清退清偿,清退集资款626.9797万元,清偿其他未抵押债务133.8459万元,合计760.8256万元。租地费、风险抵押金、工资等债务已按100%清偿。至今倘欠集资本金993.78万元无法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主体证据及立破案的相关书证。

1、税务登记表证明,秦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白云陶瓷厂、秦简茶公司、秦氏陶瓷有限公司、四方陶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法人情况。

2、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古苗河酒厂、白云陶瓷厂、秦氏陶瓷分公司、秦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清水坪分公司、秦简茶公司、秦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人。

3、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公证相关资料证明,20011020日至200211日,秦齐树以11.5万的价格承包了保靖县陶瓷总厂卡棚二分厂;200911日,秦齐敬与姜雪秀搭成协议,以40万的价格承包白云陶瓷厂两年;200921日李文胜、陈海舟以300万元的价格租赁湘西自治州秦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十年。

4、关于秦齐树政协委员身份证明及关于对秦齐树采取刑事拘留的报告,证明秦齐树是湘西自治州州政协第十届委员,经过报告后于20091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建议立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齐树、姜雪秀、王永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县秦简茶公司资产监管工作小组于2009126日反映至保靖县公安局,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

6、户籍资料证明,秦齐树出生于1964830日;姜雪秀出生于1971115日;王永艳出生于1982914日。

(二)、资产及抵押相关书证,证明:

1、个人资产情况,秦齐树、姜雪秀在保靖县所有的农机局宿舍二栋502、万家超市二楼的办公室、乡镇企业局的房子均已抵押。

2、秦齐祥、秦齐敬、王德复、秦凡惠的证言,均证明了秦齐树、姜雪秀的上述资产情况。

320074月份由秦简茶公司支出15万元首付购买宝马车一辆,现抵押与中国银行。

4、扣押物抵押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秦简茶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抵押情况。

(三)、购买保靖县四方城陶瓷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购买保靖县四方城陶瓷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变更等情况。

(四)、秦简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客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秦齐树的供述证明,秦简茶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他为法人代表、董事长,姜雪秀是总经理。保靖四方陶瓷有限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是姜雪秀个人独资公司,她是法人代表,也是公司的董事长,两个公司的出纳均是王永艳。20075月份的时候,因为通过招标拍得保靖四方陶瓷厂,酒鬼酒公司要求在几天之内付500万元,由于缺少资金,于是就以秦简茶公司的名义向亲朋好友集资。20075月份到2008年初共集资了800万元左右,月息为2分到3分,其间还了500万元集资款,到2008年初还欠300万元左右。因为想银行的2200万贷款能快点到位,又集资了1000多万元用于建设四方陶瓷公司,恢复生产。2008年建行的贷款没有到位,又集资了1000多万元。从2008年开始给集资户的月息是7分左右,在资金紧张时,给少数集资户的月息有1角、15分的。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2007年四方陶瓷公司注册的时候,就和秦简茶公司借了2200万元。一开始500万元用于购买酒鬼酒公司在保靖县四方城陶瓷厂,后面用了800万左右改造四方城陶瓷厂,因恢复生产又用了300万左右,大约有600万元就是给集资户还本付息,付工资等。

2、被告人姜雪秀的供述证明,秦简茶公司、酒厂,秦齐树是法人代表、董事长,她为总经理,出纳是王永艳。四方陶瓷厂是20077月份从酒鬼酒公司收购的,合同价为2200万元,法人代表是她自已。集资从20075月底、6月初的时候开始,当时就是想购买四方陶瓷公司。一开始的时候和几个朋友协议购买陶瓷公司,她出了230万,一个朋友出200万,另外一个朋友出70万准备购买。竞标成功后,要求在一个星期之内打入资金500万,她在事后将其借到的200万打入了酒鬼酒公司,在第六天的时候,两个朋友讲他们没钱不搞了。如果不及时将500万打入酒鬼酒公司,她的200万元就要作为违约金收不回来了,只好继续以付息的方式借钱,凑足了500万元。开始借的200多万是和亲戚朋友借的,大部分是短期的,利息有2分到5分不等。年底,又开始集资,碰到人合适、利息合适的就要。到200856月份的时候,资金确实困难了,开始大面积集资。公司没有搞宣传,也没有发传单,应该是初期的亲朋好友把集资的信息传布出去的。她不在或不方便的时候,就叫王永艳代为办理集资手续。后期,她到卡棚瓷厂发动职工集资,由其妹妹姜黎霞代为收钱、开条子。集资的具体方式:一开始集资的时候,是以她个人的名义,盖的是她的私章或由她签名。有人要求盖章的,她就盖秦简茶公司的章,集资款没有正式入账。给集资户的利息有2分、253分、5分、6分,也有少量的1角、2角。集资款主要用于收购四方陶瓷公司,很少一部分钱用到了茶厂和酒厂上面。另外还有一部分用于还本付息,支付工人工资等。

3、被告人王永艳的供述。20066月她在秦简茶公司、湘西自治州秦简酒业有限公司任出纳,公司的财务、资金都由秦齐树和姜雪秀二人调配。秦简茶公司面向社会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司集资没有开会,也没有宣传,都是集资户晓得信息后来公司办公室或直接找老板的,没有人到她手上领过返点费和奖励。最开始来公司放钱的是老板亲戚和朋友,但是后来就一个传一个,范围越来越大。后来姜雪秀讲是和社会上的人集资,到银行转账,她就知道公司在集资了。20082月份的时候,姜雪秀就喊她代办,后来公司所吸收的款目一般都是由她经办,姜雪秀办有一部分。她经手1000多万元,100多户。是以秦简茶公司的名义集资的,借据上也都是加盖公司的公章。200810月份,石林森来了,才把收据交给他,由他管理集资的账目。她经办的集资款她保管,秦齐树、姜雪秀两个人同意支配时,由她支付。集资款的去向:集资款有存到公司账户的,也有存到她私人账户的,姜雪秀的银行账户也转过一部分。集资款一部分用来退还集资款和支付集资的利息,另外还有一部分都用来开发四方陶瓷公司。她没有从公司领取任何奖励及返点费用。

4、集资户彭明松、米先念、樊晓敏、邓湘艺等108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到秦简茶公司集资的情况及受到损失的情况。

5、证人姜黎霞的证言证明,2007年,姜雪秀购买四方城陶瓷厂的时候,到卡棚瓷厂委托她代为办理集资的手续,收取卡棚职工的集资款,她共经手集资款40万元左右。2008年年底,公司资金短缺,到公司的集资户较多,她帮助王永艳支付集资本息,共经手363万元,后又经手140万代为发工资及支付集资本金。她没有从公司领取任何奖励及返点费用。

6、证人何玉珍的证言证明,她系保靖四方城陶瓷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200812月的时候,因为集资户比较多,财务人员抽不开身,姜雪秀便叫她帮助财务室支付集资户的本息。

7、证人石林森的证言证明,20089月经他人介绍到秦简茶公司财务部门上班。先是到四方陶瓷公司,2009年初到秦齐树的茶业公司清理集资的账目和管理办公室。7月开始清理集资帐,根据王永艳和姜雪秀保管的集资账目和凭证,清理出欠集资款1770多万,欠利息400多万,已还本金约2000多万,已还利息约900万元左右。凭证上盖的都是秦简茶公司的章。

8、证人龙英学的证言证明,2007年,她在四方城公司任出纳。公司在20095月份就开始停产了,公司的资金支出、调配都由姜雪秀决定,有开支的时候,先取得姜雪秀的同意,然后再支付。四方陶瓷公司经常到秦简茶公司出纳王永艳及姜雪秀的手上拿钱支付。

9、证人田仁华的证言证明,在秦简茶公司任会计期间,其爱人张凤珍在20086月份的时候,在王永艳的手上集资10万元,加上了利息3万元,条子上写的是13万元。盖的秦简茶公司的章。

10、证人田家林的证言证明,20055月至案发前任保靖县秦简酒业公司的会计。并证明秦简茶公司在集资,主要是由姜雪秀、王永艳负责,他没有参与。

11、证人黄明雄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系保靖县四方城陶瓷公司的会计,负责陶瓷公司生产会计核算。姜雪秀在20078月份购买该公司后,生产约一年的时间,一直是亏损。后听说秦简茶公司在集资,便在20087月份找到姜雪秀集资,月利息为5分,目前分文未得。

12、证人彭国萍的证言证明,他代蔺淑平到秦简茶公司集资,另外还代张成钧到秦简茶公司集资了一笔钱,因为时间久了,记不清数额了。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凭据,证明集资户的集资情况、各银行的转账凭据、借还款情况、资金的去向等情况。

(六)、秦简茶公司、酒业、四方陶瓷公司全部股权价值评估咨询意见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到2008年期间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基准利率。

(八)、长中新评咨字(2010001号评估意见书。经对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公司、湘西州秦简酒业有限公司、保靖县四方陶瓷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三公司合并净资产评估价值为773.88万元,变现价值为-2001.49万元。

(九)、湘中新鉴字(2010010号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

1、秦简茶公司2007年元月14日至2009415日累计集资总金额7300.2万元。(其中账面集资本金4038.245万元,专案组收集资料统计本金3261.955万元),累计参与集资人数345人,累计集资人次608人,累计归还本金5679.44万元,累计归还利息837.5807万元。

2、集资利率有月息3%4%5%8.9%15%20%

3、姜黎霞经手集资款51.75万元,王永艳经手970.295万元,姜雪秀经手5650.155万元,秦齐树经手628万元。

420075月至20091231日,账面秦简茶公司、秦简酒公司、四方陶瓷公司三公司合计财务会计反映,账面亏损1892.810758万元。

520075月至20099月,秦简茶、秦简酒、四方陶瓷三家公司亏损2231.1143537万元,经营收入已不能弥补成本费用支出及集资利息支出。

(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不出具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公司集资是否得到其批准的证明。石明生与石林森为同一人。

(十一)、201138日保靖县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公众存款处置确认情报况及名册证明,经两次拍卖,得现金880.87万元,追缴集资户多得利息57.783059万元。清退比例为45.8,其中清退集资626.9796862万元,清偿其他未抵押债务133.845909924万元合计:760.825596164万元。租地费、风险抵押金、工资等债务已按100%清偿。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未经有关金融主管机关批准,擅自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730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集资户重大经济损失共计993.78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齐树、姜雪秀在犯罪中起了决定、批准、指挥的作用,且均亲自参与了收取集资款,办理集资手续,系对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永艳积极帮助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一定作用,系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姜雪秀超越职权,擅自利用秦简茶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作为公司董事长的秦齐树知情后,认可其行为,且参与集资,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永艳受指派参与非法集资,主观故意小,情节显著轻微,所经手的集资款数额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和回报,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齐树、姜雪秀在案发前给集资户退还了本金5679.44万元,支付利息837.5807万元。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永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姜雪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秦齐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人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的上诉理由是:1、他们没有宣传集资。他们向亲友、内部职工的集资金,以及企业间的借贷款应在犯罪数额内剔除。2、原判据以认定秦简茶公司集资7300.2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以致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过高。3、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湘西州检察院提出,姜雪秀、秦齐树直接找集资户集资,经手集资手续,姜雪秀还动员职工告知亲属集资,二人的行为即是宣传非法集资。原判据以认定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7300.2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姜雪秀、秦齐树所称的亲友、内部职工等,应视为“社会不特定的人”。湘西州检察院当庭提交了有关姜雪秀、秦齐树在案发前向政府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反映秦简茶公司集资情况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秦简茶公司于20071月至20095月间,在保靖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00.2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095月,秦简茶公司在保靖县已无法募集资金运作非法集资及相关公司经营。为此,姜雪秀、秦齐树以秦简茶公司名义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集资情况,请求对公司的资产处理,用以偿还集资款。914日,保靖县政府成立了保靖县秦简茶公司资产监管工作小组,该小组在监管过程中,认为秦简茶公司有重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126日建议保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石林森、王凤晖、张仕军的证言,证明姜雪秀、秦齐树以秦简茶公司名义于20099月前后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集资情况。

2、检察机关于保靖县委调取的会议记录,证明2009914日,秦简茶公司主管、财务人员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了集资情况。会后,成立了保靖县秦简茶公司资产监管工作小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姜雪秀、秦齐树决策秦简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率,操控、支配资金,原审被告人王永艳协助秦简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不区分主犯、从犯,对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按照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姜雪秀、秦齐树作为秦简茶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实际控制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永艳受姜雪秀的指使参与单位犯罪,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案发前,姜雪秀、秦齐树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将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向政府有关单位汇报,并且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秦简茶公司、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秦简茶公司、姜雪秀、秦齐树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永艳予以减轻处罚。王永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关于姜雪秀、秦齐树提出“他们没有宣传集资。亲友、内部职工的集资金,以及企业间的借贷款应在犯罪数额内剔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秦简茶公司的主管人员,姜雪秀、秦齐树主动联系集资户并办理非法集资手续,以秦简茶公司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还鼓动集资户向其他亲友推介集资,二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为秦简茶公司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公众资金作宣传。姜雪秀、秦齐树未对集资对象作出特定的限定,集资户既有他们认识的人,也有不认识的人;既有亲友、二人所经营单位的职工,也有经亲友推荐或主动要求集资的其他人员。表明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对象不是少数个人或者是限定特定的范围,而是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即二人所称应剔除的金额属于“公众存款”,应计入犯罪数额。故二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姜雪秀、秦齐树提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以致原判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作出该司法会计鉴定的单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该单位经查阅秦简茶公司与集资户签订的收款收据、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原始凭证、银行转账单等,对其进行对比、核查及分析,并与办案单位对集资户的集资确认情况进行了核对,最终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所得结论客观。故二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姜雪秀、秦齐树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秦简茶公司、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准确,但未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法律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 原审被告单位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姜雪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秦齐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勤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宜昌市西陵房屋公司、杨文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西 陵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西刑初字第45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39号。
  诉讼代表人李永良,宜昌市西陵建设
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杨文权,又名杨文全、杨文泉,男,19498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系宜昌市西陵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经理,住宜昌市珍珠路992单位4楼。20004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2000620日因病取保候审,20015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邦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字(200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昌市西陵房屋公司(以下简称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文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颂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永良、被告人杨文权及其辩护人肖邦华、鉴定人郑文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71日至19991231日,被告人杨文权在任被告单位西陵公司经理期间,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提高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108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西陵公司设立的注册文件、批文及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人杨文权任职文件;3.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宜昌市人行)文件《关于对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擅自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4.宜昌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关于在总公司范围内开展爱企业储蓄活动的通知》及其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星火路支行(以下简称星火路建行)签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协议书;5.西陵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市西陵支行(以下简称西陵建行)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6.西陵公司制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6份;7.西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始记录、原始凭证、帐目(复印件)8.西陵公司内部职工存款登记表14份;9.宜昌市建设委员会信访办、宜昌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的情况说明;10.宜昌华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审计报告;11.未兑付集资额登记表;12.魏炜、熊席义、田铁娟、孙渝培、颜少华、屈刚、郭淑敏、陈超、陈桂兰、胡汉萍、孙秀芳、段顺香、唐玉珍、王惠敏、张保菊、沈美珍、刘秀梅、余素华、杨春荣、杨会、王俊的证言;13.被告人杨文权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文权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永良称,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存在,应依法受到处罚。但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为4108万元,缺乏充分证据,应以199571日后实际收取现金数额为准,不能兑付集资款不是
刑法所指的危害结果。故集资户上访、闹事不是本案从重处罚情节,且被告单位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集资户参与集资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杨文权认为,其行为只是违规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三点辩护意见:第一,无论是内部集资,还是房屋有奖销售对外集资都是经西陵区主要领导指示和同意的,经过本单位领导班子认真研究决定的;第二,集资款已投入海南、广州、广西、武汉及宜昌的工程和土地,收不回投资并不是投资失误,而是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造成的;第三,认定本人以高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108万元是计算利息积数的一种计算方法,该数额不准确,应用净增加存款本金规模120540万元,减去更换户名转存、隔日转存及利息的方式计算,实际吸收存款数额为343万元。
  杨文权的辩护人肖邦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的罪名应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即华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对新增存款数额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鉴定人的意见取代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第四,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认定343万元。要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西陵公司集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二是经主管机关同意的,三是当时的历史背景。
  杨文权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杨承中的证言。以证实西陵公司的集资行为是经西陵区委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19932月至5月,西陵公司与西陵建行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西陵建行依约代理西陵公司向全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奖券期限18个月,其利率为20%。1995年奖券陆续到期,因被告单位无力兑付,即通过星火路建行将到期的奖券更换成“内部大额集资单”,存期一年。1994620日宜昌市人行以宜市银发(94)13号文件,认定西陵公司擅自发行购房集资奖券及转期一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与法规,干扰了金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彻底检查,采取措施,确保集资本息按期兑付,严禁新集资。自此以后,西陵公司因无法按期足额兑付集资款,并未按宜昌市人行的文件整改,而继续吸收存款,集资规模进一步扩大。
  199571日至19961231日期间,被告人杨文权任西陵公司经理,西陵公司为扩大投资的规模,在海南、广州、广西、武汉及宜昌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困难,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西陵公司的名义,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01921万元。自1997年后西陵公司未向社会吸收新的存款,但对于已吸收而又无法兑付的存款,继续办理转存手续。自199311日至19991231日,西陵公司尚未兑付本金5943437798元,利息2241514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西陵公司设立的文件、批文、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西陵公司注册的时间,全民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为杨文权,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2.宜昌市西陵区人事局文件宜西人干[1990]9号。证实被告人杨文权于1990411日被任命为西陵公司经理。
  3.宜昌市人行文件《关于对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擅自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宜昌市人银于1994420日对西陵公司擅自委托西陵建行向社会发行为期16个月的购房奖券1941万元,到期后又动员集资者转存一年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决定:彻底检查,采取措施,确保按期兑付集资本息,严禁新集资。
  4.西陵建筑总公司《关于在总公司范围内开展爱企业储蓄活动的通知》,及其与星火路建行签定的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协议书。证实西陵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支持其开展企业内部集资,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
  5.西陵公司与西陵建行签定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19932月至5月西陵公司委托西陵建行代其向全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6.西陵公司制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证实西陵公司因不能按期兑付集资款于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先后六次调整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
  7.西陵公司内部职工存款登记表14份。证实西陵公司职工内部集资款为889万元。
  8.华海公司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表明:199571日至19991231日西陵公司吸收存款410811万元(其中含内部职工存款)
  9.西陵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始记录、原始凭证、帐目(复印件)。证实199571日至19961231日期间,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01921万元。
  10.宜昌市建设委员会信访办、宜昌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关于集资户上访的情况说明。证实西陵公司的集资户经常到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建设委员会上访、闹事。
  11.未兑付集资额登记表。证实西陵公司向公众吸收的存款无法兑付的数额。
  12.证人魏炜、熊席义、田铁娟、孙渝培、颜少华、屈刚、郭淑敏、陈超、陈桂兰、胡汉萍、孙秀芳、段顺香、唐玉珍、王惠敏、张保菊、沈美珍、刘秀梅、余素华、杨春荣、杨会、王俊的证言。证实西陵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存款本息至今未兑付。
  1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西陵公司自19932月开始向社会发行“购房奖券”,未经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4.被告人杨文权的供述。杨文权对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15.西陵公司的当庭陈述。其诉讼代表人表示,西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存在,应依法受到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发问,双方质证、辩证无疑。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证据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杨承中的证言所证明的是,1993年西陵公司曾就向社会集资的问题向西陵区委作过请示,区委同意。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在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性。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文权未经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便向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和大额集资单,经宜昌市人行查处后,仍置若罔闻,继续向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自199571日后,以支付高利为诱饵,一方面将已收取的款项转存,另一方面不断向公众吸收新的存款,其行为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特征,故杨文权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的犯罪数额中应减出西陵公司职工内部集资889万元,即认定为401921万元。西陵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杨文权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订前与修订后的
刑法规定完全相同,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适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被告人杨文权的辩护人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陵公司、被告人杨文权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西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要求对西陵公司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昌市西陵房屋开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杨文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523日起至20054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莉  

田建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建周,男,1954415日生。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310日以安北检刑诉(200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81021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田建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我院于200997日再次做出(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建周仍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苏某某、李一某、谢某某、陈某某、李二某、李三某、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红星、被告人田建周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55日,由安阳县建设银行工会申请,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注册成立。在19961月至19992月期间,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月息2分,半年结算的方式,向安阳县建行内部职工和社会人员共14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6343938.50元,退款金额4836076.00元,余额为1582808.00元。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于2000823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期间,被告人田建周为该贸易中心总经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田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建周辩称:其是在安阳县建行行长同意下,为了给建行职工搞福利,贸易中心从1995年开始向县建行内部人员集资,最多230万,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另外其未向社会公众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田建周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未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只是对内部职工,且利息没有明显高于银行利息,未侵害国家金融秩序,不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2、即便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内部职工集资数额也不能算入犯罪数额内,只能算外部人员的集资款为犯罪数额。3、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55日,经安阳县建行同意,由安阳县建行工会申请,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注册成立,经安阳县建行党组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田建周为该物资贸易中心总经理。在19961月至19992月期间,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月息2分,半年结算的方式,向安阳县建行内部职工和社会人员共14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343938.50元,用于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经营。其中,内部职工114户,集资累计金额为5208834.50元,外部人员30户,集资累计金额为1135104元。现未退还的集资款余额为1582808元。其中,内部职工余额为1189400元,外部人员余额为393408元。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于2000823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建周供述可以证明,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是建行下属的集体企业,其是法人代表。从199512月开始集资,经行领导同意,为了给职工办福利,一开始都是对的银行内部职工,月息2分,后来社会上有一些人知道集资的事情后,通过行里的职工介绍也来集资。至199812月,还有150万,50多户的集资款没有退还,其中外部人员30户左右,目前还有22户,39万余元未退还。贸易中心向社会募集资金未经过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批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于1995年至1998年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当会计,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当时说的是建行内部职工集资,但后来外部人员也来集资了。集资的利息是月息2分。

2、证人史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是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现金出纳,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是从1995年开始到1998年,利息是月息2分。

3、证人谢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4月份其以安阳县建行职工“宋海民”的名义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存款4.5万元,月息2分,本金至今未还。

4、证人李二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会计史某某的宣传鼓动下,到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存款,当时承诺利息是月息2分,连本带利是6.3万元,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的。

5、证人李四某证言可以证明,1996321日,其经过县建行职工杨某某介绍借给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2万元现金,中心办了收款收据,到19983月后就再未付过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其多次为此事奔波,一直没有结果,接到省高院2006722日认为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6、证人李五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其听了史某某的介绍,受高利息的诱惑,以其女儿史某某名义借给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3万元,到了19983月份,就不再给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7、证人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其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4万元,月息2分,到了19983月份,就不付利息了。

(三)、书证

1、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情况账目。

2、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01)文经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建行园南路支行上诉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经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63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安建银工字(1995)第9号文件,安阳县建行工会委员会关于成立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请示。

4、安阳县建行党组任命田建周为安阳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总经理的安建银组字(95)第8号文件。

5、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

6、安阳市工商局吊销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营业执照的安工商处字(2000)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苏某某、李一某、胡某某、李四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史文月、李三某、李二某、杨某某、孙某某等关于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借款一案情况及存款收据。

8、安阳市人民银行出具的199571日至1999610日存款半年利率。

9、北关分局经侦队情况说明。

10、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起诉他人的判决书、支付令。

11、清算组关于已经找不到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经营账目的情况说明。

12、车站治安分局询问笔录。

13、被告人田建周户籍证明。

(四)、鉴定结论

河南同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同欣专审字(2007017号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单位名义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被告人田建周作为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343938.5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其中5208834.50元系内部职工集资,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故应当从指控金额中去除,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135104元。关于被告人田建周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向社会公众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除对内部职工集资外,还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135104元,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户在追诉时效内曾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犯罪情节轻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一○年五月五日

被告人马小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徐刑二终字第0069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武,男, 
    2009
7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小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0年六月五日作出(2010)邳刑二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小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3
612日,被告人马小武注册资本600万元与他人成立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从事棉籽剥绒加工、销售;棉籽、饲料、农副产品销售等业务。被告人马小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9月至20087月间,明珠公司(另案处理)在经营中缺乏资金,经公司职工褚立华、尹志宏、吴辉等人介绍,以年利率15%18%20%,月利率1%1.8%5%不等的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明珠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数额、时间,约定利率等,共计向李家凤、罗玲华、王元红等29户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1.9万元。200811月,明珠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被告人马小武弃厂潜逃,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44.9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分述如下:
    1
20061211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家凤人民币9万元,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2
2006331日、47日,经张亚红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三次非法吸收被害人罗玲华人民币共40万元,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本金未归还。
    3
2007727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王元红人民币5万元,本息均未归还。
    4
200779日、1019日、1122日、1221日、2007210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五次非法吸收被害人杜祥兵人民币共30万元,付利息1.3万元,本金未归还。
    5
200695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高伟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6
200695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马浩锐人民币1.6万元, 本金未归还。
    7
20061030日、2007328日、122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18%20%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三次非法吸收被害人陈文华、尹红梅夫妇人民币共30万元,本息均未归还。
    8
200878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胡兆敏人民币4.95万元, 本金未归还。
    9
2008524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冯松菊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
    10
2007622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孙亚萍人民币6万元,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11
20072月至20086月间,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2%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张艳人民币54.6万元,本金未归还。
    12
2006731日,经张锦生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闫长芳人民币20万元,本金未归还。
    13
2006719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王凤人民币5万元,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归还。
    14
2007921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单敬忠人民币3万元,本金未归还。
    15
20071019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玉芳人民币5万元;20071028日,以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玉芳人民币10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16
200768日、820日、1211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振亚、索凤玲夫妇人民币9万元,本金未归还。
    17
2007321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徐玲人民币3万元, 本金未归还。
    18
2006年,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三次非法吸收被害人戴文人民币共10万元, 
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归还。
    19
200597日、1130日,经褚立华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二次非法吸收被害人李秀珍人民币共10万元,付利息2万元,本金未归还。
    20
200639日、200738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二次非法吸收被害人徐善民人民币共9.25万元;该公司又于20071015日以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徐善民人民币3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21
2007314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黄茂超人民币5万元, 本金未归还。
    22
2008113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黄继刚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归还。
    23
2007410日,经尹志宏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郭汝乐、李磊人民币共10万元,本金未归还。
    24
20061113日,经尹振江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董丙章人民币3万元,付利息3500元,本金未归还。
    25
20061225日,经吴辉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薛冰(薛兵)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26
200887日,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刘纪刚人民币53万元,本金未归还。
   27
20071019日,经胡建明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息5000元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高建松人民币10万元,付利息1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尚有本金5万元未归还。
    28
20071120日,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史苏平、甘美蓉夫妇人民币4万元;并于200813日,以年利率20%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史苏平、甘美蓉夫妇人民币1.5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29
20071112日,经马丽娜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息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侯立柱人民币7万元, 本金未归还。 2009715日,被告人马小武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首都机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邳州市公安局。
   
另查明,尹志宏、褚立华等人系明珠公司职工,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该公司以外的社会公众。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小武的供述,证人尹志宏、陈欢等人证言,被害人李家凤、罗玲华等人陈述,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证明、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融资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马小武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马小武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小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马小武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向社会公众借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向亲朋之外的不特定人实施拆借资金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小武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上诉人马小武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马小武提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本公司职工以外的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马小武作为公司主要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吸收的资金高达三百余万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茂 苏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代理审判员 庄    彬

                                  
00年七月三十日

黄克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5)东刑初字第376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克胜 ……

  辩护人:周小园,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系1994年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人黄克胜先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9954月至1996年年底,为解决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的问题,被告人黄克胜擅自决定,采用承诺支付24%至120%不等高额年息的方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137号北京市日化三厂门前及朝阳区西坝河111505号陈莉家中等地,由其本人直接非法吸收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经营部等单位及宋玉兰、陈莉等人的资金,或者通过陈莉向马书祥、孙静茹、陈雷等31人非法吸收现金,共计人民币2167万元。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致使1137万元资金无法返还。200412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将正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花江监狱服刑的黄克胜解回至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二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黄克胜判处刑罚,同时提出,此案为单位犯罪,因华帝凯公司已注销,故只追究直接责任人黄克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克胜辩称:(1)其与陈莉约定的利息在3%左右,故起诉书认定的年息达到120%不是事实;(2)其只是向陈莉借钱,大多数人其均不认识。辩护人周小园的辩护意见为:(1)黄克胜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借贷行为,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2)在客观上,黄克胜没有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3)黄克胜借款均用于生产经营,且所约定借款利息没有显著超出同期银行利率;(4)在客观方面,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上是允许的,只是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后,对于这种借贷关系法律上不予保护。本案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就具有风险意识,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凯公司)成立于1994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华,被告人黄克胜为总经理。1996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克胜。19954月至1996年年底,被告人黄克胜以支付2%至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陈莉及经陈莉介绍向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迪贝特公司、郝俊卿借款,共计人民币163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在此期间,陈莉帮助黄克胜以自己名义向其同事、朋友、邻居、亲属等人借款,并允诺可支付高额利息。黄克胜因经营不善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致使大部分资金无法返还。陈莉于1998313日以黄克胜诈骗其人民币1338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414日将黄克胜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克胜的供述,证实其为公司经营向陈莉借款并允诺支付利息,后将款用于经营,因部分单位未付其货款,致部分借款无法返还;其未见过借给陈莉款的人,也不知道陈莉与那些人是如何讲的。其在部分供述中称第一次借款利息为5%。2.陈莉的陈述,证实陈莉于1994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克胜,当时黄是华帝凯公司的经理。19954月,黄克胜说与永盛冷饮公司签订了一批生产冰糕袋的合同,可赢利100多万元,但资金紧张,让陈帮忙借钱,并说给借钱人10%的高利息,借期两个月。后陈分别跟邻居郝俊清、朋友卢兆贤及单位同事马书祥等人说了。19954月中旬至199611月间,陈莉帮助黄克胜多次向别人借款,并以自己名义打了借条,所借钱款都给了黄克胜,黄给陈写了借条。黄克胜从陈莉手中共借1975万元,后还了一部分,尚欠1335万元。陈莉从黄手中拿回40余万元利息,利息全付给借钱人了。3.马书祥、张稚明、李淑敏、王宇虹、吴建国、柏冬友、初永忠、李春章、卢兆贤、陈玉润、富尔根、赵秀华、陈富贵、宋公哲的陈述及孙静茹、李义民、吴法明、和智、黄秦平、翟六琴、陈雷的书面陈述,证实19954月至199611月,陈莉以帮助黄克胜筹措做生意的资金为由,分别向大家借款,并允诺支付高息。陈莉分别给大家写了欠条。后陈莉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始终未还。4.宋玉兰的陈述,证实1993?8月,黄克胜以做生意及交房租为名向宋借款6万元,许诺支付5%的利息,后归还一部分,尚欠2万余元。5.陈薇的书面陈述,证实199678月至年底,陈莉拿走10万元替黄克胜集资借款,后来知道被黄骗了。6.陈莉所作借款记录复印件,证实陈莉记载的借款情况。7.陈莉所写借条复印件17份,证实陈莉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8.黄克胜所写借条,证实黄克胜以自己名义向迪贝特经贸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北京市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4万元、向郝俊卿借款人民币1万元、向陈莉借款人民币2506万元,及借款时间、利息等情况。9.邰国强的证言,证实1994年年底邰国强介绍黄克胜为永盛冷饮公司生产3400万个冰糕袋。黄克胜生产的第一批冰糕袋不合格,后来生产的合格但没付给黄货款。还听黄克胜说给同仁堂做货,但未收到货款。10.华帝凯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修改协议书及谢海龙出具的材料,证实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11.赵家祥的证言,证实1995年黄克胜为三露厂生产不干胶商标和包装盒,验收合格后共付给黄全部货款15万元。黄曾讲过有时货款不够就从陈莉那里拿。12.戴振国的证言及同仁堂提炼厂出具的材料,证实黄克胜于1995年年下半年以华帝凯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联系印刷业务,生产不干胶商标。从199510月至19964月,欠黄货款13万元左右。13.于田的证言及委托印刷代理合同1份,证实1996年于晓声介绍黄克胜为大庆蓝星集团生产酒盒,共付9万元货款,尚欠黄货款10万元左右。另外黄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损失有10万元左右。14.杨凤霞的证言,证实1996年年底于晓声介绍黄为哈尔滨制药六厂生产包装盒,黄共生产200万个药盒,需要资金52万元,但只付黄28万元左右。15.于晓声的证言,证实1996年年初,于晓声介绍黄克胜为黑龙江正大集团油脂有限公司生产雪莲牌不干胶商标,黄干完后不合格,赔了10万元。199634月,于介绍黄克胜到哈尔滨制药六厂,生产一些印刷品,黄生产了几十万元。后黄与哈尔滨金水花饮品公司吴起祥谈印刷商标业务,谈了五六十万元的业务,黄都生产了,但吴没有给钱。16.吴喜存的证言,证实1996年黄克胜为其单位印刷过30多万元的饮料包装,未付货款。17.委托代理印刷合同两份,证实黄克胜与金水花公司及哈尔滨一洲制药厂签订合同的标的额。18.张万华的证言,证实华帝凯公司的生意主要由黄克胜负责。公司在1995年做过几笔生意,但都没有挣钱。19963月正式由黄克胜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并办理了转让手续。19.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书、验资说明、验资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表、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免职证明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证实华帝凯公司成立的时间、性质、法人及法人变更等情况。20.到案经过、解回再审函,证实根据陈莉报案,黄克胜于1998415日被抓获,522日被取保候审,1013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黄克胜逮捕,但黄一直在逃。20041224日将在哈尔滨市松花江监狱服刑的黄克胜解回东城分局。2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克胜因犯诈骗罪于20028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1525日起至20065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2.办案说明,证实永盛公司已解散,无法核实合同解除时间;杨芸芝已出国,借款情况无法查实2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克胜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周小园对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黄克胜称其只向陈莉借过钱,未向其他人借过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罪的时间为19954月至1996年年底,而宋玉兰的陈述证实黄克胜向其借款时间为199378月份,该时间并未在指控时间内,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克胜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胜无罪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大家都在看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