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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戒指、金手链丢失索赔案
2011-07-23 12:44:36 来源:郭叔平
作者:郭叔平
〔案情〕
2010年6月24日刘女士与好友王女士共同到涉县***形象设计部做美容护理,因当时该美容店的服务项目中增加了手和手臂护理服务,于是该店服务员告诉刘女士和王女士。因王女士和刘女士并不了解该服务的具体内容,于是拒接表示不愿意接受这项服务,在该店的服务员再三要求下,刘女士和王女士便同意接受该服务。接受服务后,该店服务员将刘女士佩戴的金戒指和金项链摘下,放在做护理的手推小车内,开始为刘女士作手部和手臂的护理。中午11点多钟点,刘女士做完护理后便和早已等候多时的王女士一起离开美容店回家,下午2点左右,刘女士发现自己佩戴的6.98克金戒指和23.5克金手链不见了,于是急忙赶到美容店寻找但没有找到。该事件发生后,刘女士多次找美容店的老板,表明戒指和手链丢失在美容店的理由并希望能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被该店老板一口拒绝。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女士先后多次找当地的公安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公安机关以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消费者协会以无法解决为由均拒绝立案。刘女士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委托本律师依法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
〔立案〕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当地的公安机关的协助,先后对该美容店的服务员进行了询问,并且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本律师也对陪同刘女士一起共同做美容护理的王女士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且对该美容店做了工商注册登记调查。2011年6月29日,刘女士就该起财产丢失损害赔偿一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美容店业主郝**及实际经营者宁**共同赔偿原告丢失的财产损失1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
2011年5月13日,刘女士与***美容店郝**及宁**金戒指、金手链丢失要求损失赔偿一案,涉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涉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刘**,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镇**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 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涉县**镇*村,身份证号为:**************
被告:宁**,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镇**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郝**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上午10点钟,我与好友王**共同到涉县电厂路***形象设计部做美容护理。在该店从事美容护理工作的服务员告诉我,本店现又推出一项新护理即手和手臂的护理,在服务员的多次要求下,我同意接受该项服务。在被告处工作的杨晓月为了便于做护理,经我同意,将我佩戴的6.98克千足金金戒指和23.5克千足金金手链摘下,放在做护理专用的小车内由自己保管,12点左右,我做完护理。下午2点左右,我突然发现自己没戴金戒指和金手链,于是急忙跑回该美容店寻找,但没有找到,我随即报警。涉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城区中队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后以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予立案。我认为:既然被告服务员将我的金戒指和金手链摘下,被告的服务员就有义务在做完护理后将摘下的金戒指和金手链给我戴上;且在我离开被告处时,被告的服务员也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被告的服务员的上述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1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郝**为该美容店的工商登记注册人,具备民诉被告主体资格。
2.首饰调换单两份,证明原告对戒指和手链具有所有权及戒指和手链的克数和价格。
3—9.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六份及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丢失的戒指和手链特征及将上述首饰丢失在了美容店。
10.王**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上述目的。
11.樊**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买戒指和手链的相关情况。
12.价格认定书,证明金戒指金手链的价值为人民币9388元。
13.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
14.鉴定费收据,证明进行价格鉴定的鉴定费用。
被告郝**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合同书,证明2009年11月份郝**将美容店转让给宁**。
被告宁**辩称,1.原告在没有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也就是该案没有刑事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就以民事案件诉至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先刑后民;2.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首饰丢失在被告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1)票据无原告署名,不能确定是原告所有;(2)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也无法证明确定是本案标的。对证据3-9有异议:(1)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人应当出庭,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以上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首饰丢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3)公安机关应当向原告下达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但至今未下达,本案程序错误,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0有异议:(1)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办案有利害关系;(2)证人做完美容护理后先出来,对后面的情况并不知情,故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办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宁**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且对被告郝**提交的转让合同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向法院申请作出的价格认定书中的金戒指金手链的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的代理人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因其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并且该证据在原告起诉之前就以形成,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该《询问笔录》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有关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需要相关证人出庭证实;
该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因其属于民事案件而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此不受“先刑后民”的约束;价格认定结论是原告在民诉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向法院申请的,符合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提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上午10左右,原告刘**与其好友王**一起到涉县**美容店做美容护理。该店的服务员杨晓月和孙晓丽给原告刘**做美容护理(孙*丽做面部护理,杨*月做手部护理);该店服务员肖*雷和秦晓科给王*做护理。在护理过程中,服务员杨*月将原告佩戴的金戒指和金手链摘下,放在护理专用小车内。12点左右,原告做完护理离开美容店。下午2点原告发现自己没戴金戒指和金手链,于是急忙跑回美容店寻找,但没有找到,原告随即报案。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对原告刘**王**小*雷秦*科杨*月孙晓丽进行了询问。在对原告刘**的询问中,刘**陈述黄金手链是2007年11月花5546元买的,黄金戒指是2010年1月调换的价值2080元。在对杨*月的询问中,杨*月称给原告做完护理后,原告先出来,自己也跟着出来了。出来时只看见原告拿了自己的包,没有看见原告拿手链和戒指,自己也忘记了提醒原告拿手链和戒指。后公安机关以口头的形式告知原告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至今未下书面结论。
另查明,工伤登记美容店的经营者是被告郝**,但在2009年11月23日被告郝**已将该美容店转让给被告宁**。该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宁**。原告的戒指和手链是以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的,戒指是于2010年1月26日从涉县聚宝隆珠宝城购买,旧戒指5.38克,新戒指6.98克,当时每克268元,原告又支付509元。手链是于2007年11月28日从邯郸因特纳首饰店购买的,旧手链11.97克,新手链23.5克当时每克236元,旧手链价值2824元,原告又支付2780元。该丢失物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评估结论为总价值为93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宁**,原告刘**在该美容店做美容护理服务和美容店服务员在护理过程中将原告的金戒指和金手链摘下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戒指、手链是否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丢失、原告提供票据显示购买的戒指和手链与原告丢失的戒指和手链是否一致(即如何确定原告丢失的戒指和手链的价值)和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双方均有异议,这也是本案的三个争议的焦点。
关于原告的戒指和手链是否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丢失问题,因被告认可其服务员在护理过程中将原告的戒指和手链摘下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杨*月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在离开美容店时,杨*月未提醒原告拿自己的戒指和手链为没有看见原告拿走了自己的戒指和手链,故可以推定原告将戒指和手链丢失在了被告的美容店。
关于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购买的戒指和手链与原告丢失的戒指和手链是否一致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购买戒指和手链的票据可证实原告对戒指和手链具有所有权,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丢失的戒指和手链的购买时间价格与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的购买的时间价格基本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可以推定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的戒指和手链与原告丢失的戒指和手链是同一物品。
既然在护理过程中,美容店服务员将原告的戒指和手链摘下,那么在做完护理后,服务员就应当将摘下的戒指和手链再给原告戴上,且在原告离开被告美容店时,服务员未尽到提醒的义务,被告宁**作为实际的经营者,对其雇员的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明知服务员将戒指和手链摘下,在做完护理后,却忘记了拿走自己的首饰,对自己的财物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财物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及评估费以被告宁**承担百分之六十、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四十较妥。因2010年6月24日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宁**并非被告郝**,故要求被告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5632元和评估费180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元,原告刘**负担32元,被告宁**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 *
审判员:李 * *
代理审判员:秦*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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