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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离婚案件
2010-07-11 16:14:45 来源:郭叔平
作者: 郭叔平
[案情]
原告王晓强,男,26岁,系涉县神头乡神头村人,2007年经嫁到涉县的朋友娄某介绍和献县的张瑞认识,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便共同到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让原告王晓强没想到的是,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张瑞便离开神头村到外面和回娘家居住一去不回,即使原告在2009年1月因车祸住院疗伤,张瑞也没有回到涉县照看原告一天。2009年3月在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努力下,张瑞才回到涉县神头乡神头村,在神头村住了一个月,张瑞乘王晓强和家人不备带走自己衣物离开神头村一去不返,不管王晓强如何央求张瑞,张瑞都坚决不回来,为了今后的生活,迫于无奈王晓强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和张瑞离婚。
[分析]
案件的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张瑞离开涉县已有一年之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面之司法解释,应当由涉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张瑞离开涉县的一年时间里,还在其他地方生活,张瑞在献县生活的时间并不够一年,因此上面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普遍管辖之规定,该起离婚案件就应当在河北献县法院立案管辖,如果这样的话,对王晓强而言,弊多利少:一方面为了离婚,需要多次反复于涉县和献县,另一方面献县人民法院可能出于地方法院保护主义,对王晓强可能做出不利的判决,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王晓强的代理律师屹然决定,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等待被告张瑞的答辩。
[起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晓强,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涉县神头乡神头村人。
被告:张瑞,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献县陌南镇孔庄村人。
诉讼请求:
一. 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8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婚后两人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和离开婆家而一去不归。2009年1月11日,原告发生车祸住医院疗伤,被告知情后对原告不管不顾,仍然不回来,直到2009年2月,被告要回来拿衣服时才回到涉县,但居住一个月后又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此致
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晓强
2010年1月27日
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告张瑞送到了《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张瑞于2010年2月6日向涉县人民法院递交《答辩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涉县法院寄交了四件证据。2010年3月23日涉县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决定本案件于2010年5月12日10点30分开庭审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下证据:
1. 原被告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2. 原被告双方来往短信,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3. 原告婚前财产证明包括发票和收据。
4. 神头乡神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后第二年便离开神头村。
5. 神头乡神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一处是原告婚前建成的。
6. 《调查笔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后生活没多久便离开神头村;原被告是介绍认识的;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
7. 《接待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的全过程和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原因。
此外,原告的代理律师按期向法院提出了各种申请。
[判决]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涉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王晓强,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涉县神头乡神头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 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陌南镇孔庄村。
原告王晓强诉被告张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7年12月8日在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1月11日原告因车祸住院,让被告回来照看,被告置之不理,直到2009年2月因拿衣服才回家,3月将全部衣服拿走,又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神头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丁未家建成于2007年2月份。2。原告代理人对媒人娄小霞及其原告父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被告结婚时,给被告彩礼20000元并且给了被告三金、治病花去41900元,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张瑞写得书证,证明被告不愿在原告处居住生活。4。通讯记录、短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双方同意离婚。5。神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一年即离开原告处。6。涉县北国家电开具的东宝牌电冰箱和威力牌洗衣机发票,该发牌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7。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8。证人娄小霞娄路宽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介绍婚姻、婚前接触时间段、缺乏了解;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寄来以下证据复印件4份。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经娄肖小霞娄路宽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到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09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
,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和原告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晓强与被告张瑞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玉先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 瑞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在已经生效。
[点评]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能否离婚的唯一标准。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精神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夫妻双方的婚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伴随而来的是离婚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法院面对居高不下的离婚案件,采取了严格的证据审查办法,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原则上会判决不准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了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虽然先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任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但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感情是否破裂仍以以上之规定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依据。
作为代理律师接受案件后,应当及时收集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强有力的证据,因为能否取到强有力的证据、能否取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是关系到自己代理的离婚案件能否一次成功的关键,这是衡量律师能力高低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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