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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争夺孩子抚养权案
2010-07-11 19:20:55 来源:郭叔平
作者:郭叔平 律师
[案情]:说明:为了保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姓名均为拟名。
小张[女]和小王[男]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8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0日生一子取名王小某,两人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小张于2008年10月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 年11月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小某由被告小王抚养。2009年7月小张以经回忆和观察孩子王小某的情况,发现孩子王小某不是自己和小王婚生子为由,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判决孩子王小某归自己抚养,本律师接受小张的委托后,依法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
在法定期限内,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且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该案经两次开庭和举证、质证,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涉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木井乡***村。
被告:王**,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木井乡***村。
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叔平律师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8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于2008年1月23日生一子叫小王**,后因被告说孩子不是我与被告婚生子而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11月7日调解离婚,小王**由王**抚养。后经我回忆及观察孩子的情况,我发现孩子不是我与被告的婚生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孩子抚养权变更为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下了证据:
1.[2008]涉民初字第112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时孩子肖王**由被告王**抚养。
2.亲子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小王**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而与原告有血缘关系。
被告辩称,孩子是我的,不是原告说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时缺席。
法庭组织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申请书,表示我同意做亲子鉴定,但有关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生一子小王**,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7日由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009年7月6日,原告以其经过回忆和观察发现小王**不是与被告王**婚生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同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
定申请书,要求对小王**进行亲子鉴定,2009年9月23日庭审时,被告当庭同意做亲子鉴定,原被告均同意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09年10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技字第0375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但之后被告未履行妻子鉴定义务,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离婚后,以其经过回忆和观察发现小王**不是与被告婚生子为由变更小王**的抚养权,并向本报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同意鉴定,但未履行亲子鉴定的相关义务,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小王**变更由原告晓张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有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海
审判员:王有田
人民陪审员:李军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温长水
该判决书送到被告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再次委托本律师代理原告[被上诉人]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且向办案法官提交了相关证据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定民一庭法官审理该案,该上诉案件经法官书面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负担。
该案件还在执行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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