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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010-02-01 21:58:51 来源:郭叔平
作者:河北涉县律师网 郭叔平律师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份,河北恒益工贸有限公司因与邢台县菱镁厂存在买卖关系,河北恒益工贸有限公司有84240元货款还没有支付给邢台县菱镁厂,2002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美日牌轿车一部折合人民币60000元卖给邢台县菱镁厂,余额24240元用现金一次付清。2002年10月16日邢台县菱镁厂取走该轿车。
2009年7月30日22时18分许,张永江驾驶冀D76800轿车沿邯郸市浴新大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到浴新大街和和平路交叉口南约3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庞爱民驾驶的电动车撞到。造成庞爱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爱民不承担责任。
2009年9月1日庞爱民依法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永江和被告河北涉县恒益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起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庞爱民,男,32岁,汉族,工人,住邯郸市邯山区***路**号。联系方式:************
被告:张永江,男,38岁,汉族,工人,住邯郸市邯山区***路***号。联系方式:*********
被告:河北恒益工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76800轿车的车主。 地址:涉县涉城镇振兴路***号
诉讼请求
一. 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90.25元。
二. 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年07月30日22时18分许,张永江驾驶冀D76800轿车沿浴新大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浴新大街和和平路交叉口南约30米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庞爱民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庞爱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大队,邯公交字[2009]第20908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江驾驶位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你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爱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已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诉前保全。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二被告应当赔偿由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 医药住院费用:4955.25元
2. 误工费:4500元
3. 护理费:1600元
4. 交通费;100元
5. 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
6. 营养费:500元
7. 电动车损坏损失费:1665元
8.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6590.25元。
因肇事车辆车主为涉县恒益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应当与被告张永江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此致
邯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庞爱民
2009年9月1日
2009年9月3日,被告河北恒益工贸有限公司受到邯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河北恒益工贸有限公司受到以上两文书后感到非常奇怪,认为自己已将车抵给了邢台县宏达菱镁厂,为什么自己却成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的被告,后经本律师解答,河北恒益工贸有限公司不仅明白了原因而且还委托我代理该起案件。
接受委托后,我通过调查取证,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2.《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3.《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4.《机动车单项查询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5.《机动车车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6.《调查笔录》
[开庭]
2010年2月1日经过公告程序和追加第三人程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到庭,第二被告及其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案件的审理。
原告宣读起诉书,我方就原告的起诉书作出口头答辩。
后法庭进行法庭调查,原告向法庭举证,我方就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损失远远小于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方面的;误工费方面的;护理费方面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方面的;营养费方面的;精神损失费方面的;车辆损失费方面的。
在我方举证时,我方围绕:我方和第三人存在冀D76800轿车买卖关系和第三人已于2002年10月16日将车提走的客观情况,向人民法院举出了相关证据。
在质证方面原告在我方强大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我方经将该轿车卖于第三人即邢台县宏达菱镁厂。
[法庭辩论]
原告发表代理意见后我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北恒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办理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接受委托后,我受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办理该案。经过对该案件的调查核实和到人民法院阅卷,我对该起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我方与邢台县菱镁厂形成了轿车买卖合同关系。
2002年10月15日我方和本案第三人邢台县宏达菱镁厂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美日牌轿车折抵货款人民币60000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于2002年10月15日生效。2002年10月16日宏达菱镁厂取到美日牌轿车一辆。2009年10月12日涉县公安局车管所提供了《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载明:美日牌轿车号牌号码为:冀D76800。以上事实说明: [1].2002年10月15日邢台县菱镁厂买得车牌号为冀D76800轿车一辆.
[2].2002年10月16日冀D76800轿车被邢台县菱镁厂取走。
<二>我方已交付冀D76800号轿车,自交付之日起丧失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之日起生效。我方和第三人宏达菱镁厂签订付款协议[买卖合同]并且将冀D76800号轿车交付给宏达菱镁厂,自交付之日起,我方便对该轿车丧失了所有权、丧失了控制权。
<三>被告张永江驾驶的冀D76800号美日牌轿车是通过连环购车行为取得的。
通过调查,我方得知:我方将该轿车抵给邢台县菱镁厂后,菱镁厂又将该轿车卖给了他人,被告张永江驾驶的冀D76800轿车是通过多个卖方出卖该轿车后才取得的,这样一连串的买卖该轿车的行为构成连环购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和规定说明,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 我方对原告庞爱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表示怀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三.要求我方和被告张永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我方和被告张永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和张永江约定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张永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他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只说明他缺乏法律知识。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我方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真核实,驳回原告的非法的、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郭叔平
201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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