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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井店镇台北村委诉卢**给付土地补偿费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纠
2012-02-07 18:35:29 来源:郭叔平
【案情】: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村委会(甲方)与台东村杜**(乙方)2005年4月22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台北村选厂全部资产955756.22元(不含土地)以96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杜**。双方还约定:选厂共占台北村农户土地66.538亩,乙方每年于元月15日前以每亩1000元价格向甲方交纳土地补偿费,如厂房搬迁或临时退出土地,乙方要及时恢复耕地,经甲方验收后交农户耕种,补偿费继续延续一年。甲方负责办理选厂环保手续,由于环保手续不到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其他手续变更,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期支付本合同标的价款和土地补偿费或者甲方按期交割本合同的有关事项,每逾期一日应按标的价款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同日,甲、乙双方共同在涉县公证处办理了该合同的公证事宜。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编制的《财产交割单》将台北村福利选矿厂全部财产全部交付于乙方。乙方取得台北选矿厂后,于2005年4月全权委托张国明和李海峰经营管理选矿厂并按时依约向甲方交纳了2005年度、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土地补偿费。2007年11月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台北村福利选矿厂又转让给台北村村民卢**。2008年5月5日和2009年7月19日卢**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台北村村委会全额交纳了2008年度土地补偿费66538元和2009年度土地补偿款1427元,村委会收到这两笔款项后向卢**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此后卢**便拒绝交纳任何费用,台北村村委会为了要回卢**欠缴的土地补偿费多次找卢**,卢**均以选矿厂不归我有,我无义务给付而拒绝交纳。迫于无奈,2010年9月14日台北村村委会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委托本律师依法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情况】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卢**辩称:自己并没有从杜**处买下台北村选矿厂,自己2008年和2009年交纳的土地补偿款是受杜**的委托代杜**交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占用耕地应当办理占用土地手续,原告在没有办理占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出租,其行为属于非法占地,因此有关租赁土地的合同条款无效,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提交的台北村土地补偿费财务收据中的付款人为芦**而被告为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本律师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22日经涉县公证处依法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转让合同的具体约定及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标的、价格。(2).《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杜**卢**交纳土地补偿费情况。(3).2007年12月1日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卢**全部承受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的全部责任。为了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被告杜**作了发问,被告杜**证实,该《证明》确实为被告卢**所写,而且2008年和2009年向村委会交纳的土地补偿费是卢**的个人行为;关于土地没有办理占地手续的问题,本律师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解释,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强制性规定按照该解释可知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行政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虽然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并且规定占用耕地应当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但《土地管理法》的字里行间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法规定的,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无效行为,可见《土地管理法》的该项规定,属于行政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其他的民事租赁行为,因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判决】:2011年7月7日,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14日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杜**(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办企业台北村选厂全部资产以96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原企业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不承担原有选厂债务。选厂共占台北村农户土地66.538亩,乙方每年于元月15日前以每亩1000元价格向甲方交纳土地补偿费,2005年补偿费,按全年计算在6月30日前交清,如厂房搬迁或临时退出土地,乙方要及时恢复耕种,经甲方验收后交农户耕种,补偿费继续延续一年。…….乙方必须按期支付合同标的款和土地补偿费或甲方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有关事项。每逾期一日应按标的价款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让日,甲乙双方向涉县公证处申请对该转让合同办理公证,2005年4月22日涉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5年4月16日张国明和李海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05年4月14日由杜**从台北村委所购台北选厂,全权委托我们二人经营,以后所产生的一切业务活动和债权债务与杜**无关系,均有我们二人承担。张国明受杜**的委托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交纳了2005-2006年两年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33076元,于2007年3月31日交纳了2007年的土地补偿款66538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7年底收购了井店镇台北福利选矿厂,一切债权和债务及先关责任全部由我承担,与杜**无任何关系。被告卢**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交纳了7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交纳了14270元剩余的土地补偿款未按期缴纳,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村委会于2005年4月14日将自己村办企业整体转让给被告杜**,并约定了收取相关土地补偿费的《产权转让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国明、李海峰受被告杜**的委托向原告交纳了土地补偿费是对合同的履行。2007年12月1日卢**向村委会、被告杜**出具的证明,则证明了被告杜**与卢**进行了再次转让,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被告卢**的2008年度和2009年度土地补偿款,则是对该行为的认可和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再请求被告杜**履行交纳2008年以后土地补偿费及其他义务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被告卢**的价款情况,被告卢**共欠原告2010年土地补偿款115344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115344元,并按合同约定日3%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676元,原告负担676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审判长: 孙**
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段**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律师评案】:本案属于“合同概括转让”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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